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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共同房产分割给另一方 不宜以是否变更登记为权属认定条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7/12   阅读:1617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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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约定将登记在一方名下共同房产分割给另一方 不宜以是否变更登记为权属认定条件

【裁判要点】

(一)夫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分居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基本案情】

唐某丙与前妻于1996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唐某乙由前妻抚养。唐某丙与李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唐某丙与李某婚后共取得四套房产,其中:1.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3单元B号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系唐某丙于2002年12月16日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尚欠房贷 877 125.88元未偿还,现市场价值为6 188 210元;2.朝阳区金兴街212号公有住宅(以下简称金兴街房屋),由唐某丙于2004年3月31日从其单位中国青年报社承租;3.朝阳区广泽路2号院E-903号房屋(以下简称慧谷根园房屋)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于李某名下;4.朝阳区湖光中街2号院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湖光中街房屋)系唐某丙、李某共同向中国青年报社共同购买,2008年9月18日登记于唐某丙名下,现价值540万元。

2010年10月2日,唐某丙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某丙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丙所有,可以任何方式处置,李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甲归李某抚养,唐某丙承担监护、教育之责。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后相关房产未及变更产权登记,唐某丙于2011年9月16日去世,未留下遗嘱。现唐某乙起诉要求对四套房产进行分割继承。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一、湖光中街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向唐某乙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二、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并向唐某乙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三、驳回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唐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 )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认为《分居协议书》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强制适用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故对本案予以调整,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四、驳回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李某、唐某甲认为根据《分居协议书》的约定,该诉争房屋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唐某丙的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唐某乙认为该诉争房屋登记在唐某丙名下,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本院认为,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丙与李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唐某甲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丙与李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乙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丙与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丙与李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丙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丙与李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唐某甲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唐某乙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丙与李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唐某甲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某乙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丙,即使唐某丙与李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丙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丙与李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丙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丙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丙与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乙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丙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丙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丙与李某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丙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案例注解】

在立法与实践的双重层面,物权法与婚姻法都未作好充分有效的衔接,均需进一步完善。就审判实践而言,法官通常会囿于物权法规定而存有认识误区,在婚姻财产纠纷中过分强调物权登记主义原则,将夫妻财产约定放在物权法视角下作惯势思维的考察,忽略了物权登记仅系权利推定,而非最终确定权利。我们应当兼顾身份关系案件的特殊性,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内部关系上应视为准物权契约,对夫妻双方均有效力,即使所涉财产未经物权变动登记,也可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

       (来源: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王忠 朱伟 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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