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离婚分割房产致前妻利益受损被判撤销赠与行为
认为王先生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朱女士协议离婚,将诉争房产等财物无偿赠与第三人朱女士。王先生无其他财产偿还自己的债务,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张女士将王先生及第三人朱女士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王先生将位于本市某区的房产无偿赠与朱女士的行为。我院终审驳回朱女士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撤销王先生将坐落于本市某区房屋无偿赠与朱女士的行为的判决。
张女士与王先生原系夫妻。2010年1月,张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王先生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某区的1套商品房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自愿于同年8月31日前补偿张女士135万元。后王先生与朱女士结为夫妻。2011年2月,王先生与朱女士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朱女士所有。此后,该房产即过户至朱女士名下。后张女士起诉王先生要求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判决王先生支付张女士114万余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王先生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无继续执行条件,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张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王先生将位于本市某区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朱女士的行为。王先生答辩称,涉案房屋并非二人的共同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该向张女士支付补偿款,且自己已向张女士支付23万元补偿款;张女士与自己的离婚财产纠纷在2011年9月二审判决作出前系不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自己不存在诉讼过程中逃避债务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朱女士不服,认为自己和王先生离婚时进行了财产分割,自己补偿了王先生140万元,之所以未写进离婚协议,是为防止交税;张女士的债权基础存在问题,是张女士威胁王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而且涉案房产是王先生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朱女士上诉至我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我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先生在与朱女士离婚时将其婚前房产转让给朱女士,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女士支付了王先生对价。在此情况下,王先生将其房产转让给朱女士的行为损害了张女士所享有的债权,一审法院据此撤销王先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朱女士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朱女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