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未成年人财产时该未成年人无需作出接受的表示——黄某等诉黄金英等遗赠纠纷案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表示将其所有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未成年孙子女。在未成年孙子女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时,能否认定未成年人已放弃受遗赠权而无权依据遗嘱载明的份额继承遗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略。
原告黄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庭审中,上诉人黄某、黄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对讼争房屋按份额确定判决,放弃原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请求的争讼房屋前座已拆除,原告黄某、黄某在申请评估时拒绝对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作出评估,因此导致涉案房屋价值不明确。同时鉴于涉案房屋面积不大,在前座已拆除的情况下,不宜再对房屋进行分割,为保持房屋的完整性,故决定采用析产继承方式处理该房屋。因此在原告黄某、黄某拒不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黄某请求把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黄东祥所立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故应按照该遗嘱确定各方继承份额。同时,在房屋土地使用价值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可对房屋划分份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黄东祥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
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辩称:因上诉人黄某、黄某拒绝对涉案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故涉案房屋不能划分份额。此外,黄东祥所立的代书遗嘱并不符合法定形式,故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作出接受继承的表示,故其已丧失继承权。一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上诉人黄某、黄某以证人郭婉珍的证言证实: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晚上,黄某拿出黄东祥的遗嘱宣读,黄金英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以证人证言证实:在黄东祥病故的“末七”根本没有人宣读遗嘱,“末七”晚郭婉珍不在现场。
二审法院认定:黄东祥生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但因上诉人黄某、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应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在此情形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黄某、黄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黄某、黄某请求把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对系争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驳回上诉人黄某请求确认其享有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黄某不服二审判决,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一审重审法院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
黄东祥病故时,申诉人黄某尚未成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可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原属黄东祥的产权部分,为申诉人黄某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因申诉人黄某在黄东祥去世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诉人黄某、杨惠芬是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即使申诉人黄某、杨惠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该代理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由此可知,申诉人黄某、杨惠芬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仍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黄东祥的产权部分,为申诉人黄某的所有。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
被申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辩称:申诉人黄某作为申诉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即已丧失胜诉权,该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检察机关的抗诉混淆了诉讼时效与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受理抗诉申请后,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重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涉案房产归申诉人黄某、黄某、被申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共有,其中申诉人黄某占十分之六,申诉人黄某、被申诉人黄金英、黄碌英、黄雪英各占十分之一。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房屋部分产权赠与未成年孙子女,该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故应为有效。在法定期间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不能视为未成年人已放弃受遗赠权。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未成年孙子女有权依据遗嘱载明的份额继承遗产。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由此可知,赠与人向未成年人的赠与意思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要求未成年人再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同时,上述规定中的“赠与”包括遗赠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即使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作出了放弃受遗赠权的表示,该行为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继承产生影响。据此,法定代理人在知道遗赠事实时不作表示的,就更不能视为未成年人放弃了受遗赠权,未成年人仍享有遗嘱中载明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
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在其死后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遗赠给其未成年的孙子女。根据上述理论,未成年孙子女虽然未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但仍可认定该房屋归被继承人所有的部分为未成年孙子女的个人财产。同时,未成年孙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确代未成年孙子作出放弃受遗赠权的表示,也不能发生效力。故法定代理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表示的,就更不能视为未成年孙子女已放弃受遗赠权。因此,在被继承人死后,未成年孙子女享有遗嘱中其应继承的份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六条第三款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法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