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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擅自销毁子女遗嘱案件中房产的析产与继承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6/12/5   阅读:2259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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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擅自销毁子女遗嘱案件中房产的析产与继承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林妹与许祥福系夫妻,生育两个儿子,即被继承人许敏和案外人许荣。被告阎崇红与许敏系夫妻,生育了被告许忆文。许敏患病在中山医院住院治疗。

2009129日晚,许敏经抢救恢复神志后主动在病房里写下自书遗嘱,并要求值班医生证明其神志清晰后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后许敏将该份文件交给在场的哥哥许荣。许敏于次日去世。许荣将该份文件交给两原告,两原告未告知被告,认为其遗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将之烧毁。随后,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下面两套房产进行析产和继承。

第一套系争房产为坐落于青云路的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有房屋,1992年由许祥福的单位增配,被继承人许敏为该房屋的承租人。199412月,许敏与出售方某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青云路房产的购房款为许敏和被告阎崇红共同筹集。原告王林妹作为成年同住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套系争房屋为坐落于莘朱路的房屋。20045月,原告王林妹、被继承人许敏、被告阎崇红及许忆文与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莘朱路某号房屋,房价约45万。上述四人因房屋动迁取得一张金额为207 000元的动迁支票,遂将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阎崇红为支付剩余房款,分别向银行商业贷款150 000元、公积金贷款100 000元。20054月,上述四人取得上述房屋之共同产权,形式为共同共有。向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由阎崇红、许敏归还。

二、法院判定

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而两原告在未告知被继承人妻女的情况下销毁遗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其已经基本丧失了继承权。对两套房屋的析产和分割,法院认为,青云路房屋系以九四方案购买,且当时成年同住人为原告王林妹和被继承人许敏,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确认为该两人共有。原告王林妹享有该房二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许敏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两被告继承所有,王林妹和许祥福不继承许敏名下的份额。另外原告王林妹按其产权份额返还被告相应折价款。本市莘朱路房屋购买时,原告王林妹出资份额虽仅为五万余元,但该房屋登记为产权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故其增值部分原告王林妹应当享有四分之一,出资部分应予返还。

三、案例评析

1)两原告在未告知被继承人的妻女的情况下,擅自将被继承人许敏的遗嘱销毁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其丧失对儿子房产份额的继承权的后果?

从适用继承实体法方面来分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的适用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许敏在其恢复神志情况下写下遗嘱,其签名并得到了医生的见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据此,可以认定,许敏自书遗嘱存在并且有效。

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故原告因烧毁遗嘱的行为导致其丧失对被继承人房产份额的继承权。

从证据规则运用上来分析本案,虽然被继承人许敏的自书遗嘱因被销毁而无法得知其具体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本案原告烧毁遗嘱的行为可以推定得出遗嘱的内容是不利于原告的。据此,从证据规则的运用上也可确认原告丧失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

2)对于青云路房产,王林妹是否属于房屋的共有权利人?青云路房产如何析产分割?

王林妹是青云路房产的共有产权人。根据199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公有房屋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以及上海市的司法实践,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该房屋产权共有。”两被告的户籍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并不在该房内,不享有购买人的资格,故王林妹和许敏共同共有青云路房产。

据此,本案中法院判定王林妹和许敏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被继承人许敏名下的产权归两被告继承所有。

3)莘朱路房产如何析产分割?

购买莘朱路房屋时,王林妹的出资5万余元,但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故其增值部分王林妹应当享有四分之一,出资部分应予返还。至于房产中被继承人的份额,原告因丧失继承权而由两被告继承。

(来源:上海瀚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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